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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邓永东:贵州毕节邓俊波案件是错案、冤案!

时间: 2019-03-03 21:21 作者:314127396 来源:未知 点击:

      本网讯(正义者 报道)贵州省毕节市杨秀云女士在丈夫被抓后自己也稀里糊涂被当地检察院以纪委名义三次直接送毕节市纪委警示教育基地。2018年11月1日,杨女士将当时对自己进行刑讯逼供的张俊、方世界、刘佳祥三名当事人控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事经过全国58家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不少读者不仅想早点知道:杨秀云的丈夫到底犯了什么罪?3月1日,笔者专程赶到贵州毕节进行采访。杨秀云哭诉:我的丈夫他是冤枉的,是被刑讯逼供的;邓俊波的弟弟很气愤的说:我哥真的是被屈打成招的,我哥被抓后,我也稀里糊涂被抓,我在“里面”也被使用了刑讯逼供。律师邓永东接受采访时说:邓俊波案件是错案、冤案!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将最近提出申诉。

案件的经过

2017年4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节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邓俊波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于同日立案。

2017年12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对中共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党委书记邓俊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018年1月15日,邓俊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服上诉。

2018年10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黔刑终102号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邓俊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三、邓俊波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两亲人被抓

 

杨秀云在丈夫被抓后自己也三次被抓,为了替丈夫喊冤,她光天化日下举起“冤”字下跪大街,目的想让某些领导引起重视,没能成功。杨秀云说:毕节市检察院把我被审讯时非法获取且内容不属实的非法证据作为指控我丈夫邓俊波有罪的证据,严重影响邓俊波一案的公正审判。在采访杨秀云时,她说我想通过媒体给被关押的丈夫说句话:邓俊波,我和你结婚后,一起生活了30多年,对你很是了解。如果你拿了别人300多万元钱,我不可能一点都不知道;我相信你是清白的,我也相信法律会还你清白。可是任凭我怎样努力、一切求情乞怜奔走为你鸣冤!最后,法律还是给了你不公的待遇—判了你18年的重刑。我知道你是被冤枉的,让我拿什么拯救你!据了解,邓俊波被抓后,他的妻子和他的弟弟邓俊勇在接受采访时说:我们被抓去都进行了非正常的刑讯逼供。

 

                         律师有话说

 

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邓永东律师接受采访时说:因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原党工委书记邓俊波受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件经毕节市中院的一审和贵州省高院的二审已结束。错判邓俊波三项罪名成立。现根据邓俊波的妻子杨秀云的委托,出具邓俊波受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件审结后的律师意见,以便为该申诉案提供帮助。

邓律师说:本案我参与了从邓俊波被双规开始到二审终审的全部过程,明显感到本案系错案、冤案,案件从邓俊波被双规开始到终审判决,毕节市检察院、毕节市法院、贵州省高院的大量违法行为一直贯穿于整个案件的过程当中,以下仅就整个案件过程中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在本案中的违法和错误之处发表简单的律师意见,如有需要,我们将为以下意见另行提供详细的证据材料和详细说明。

一、调查程序违法。邓俊波早2016年7月8日被毕节市检察院纪委双规的名义将邓俊波带走,此后全部是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反贪局副局长张俊的带领下,对邓俊波长达几个月的拘禁、调查、审问,根据邓俊波的陈述,审问过程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指供的大量非法取证行为,这些非法行为成为审理中控辫双方在审理中争议的最大的焦点,公诉一方至今无法提供这一阶段的合法取证证据,明显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尤其是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做出过明文规定检察院 “不得借用其他机关的行政、纪律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参与其他机关对违法违纪人员的看管。”由此可见,毕节市检察院协助纪委控制被调查对象,协助纪委看管被调查对象,借用纪委手段办案,本身就违反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定。即使是市纪委进行调查程序,检察院协助,按照纪委的调查程序中,也明确规定了应以纪委人员调查为主,检察院的人员只能做些辅助工作,但整个的调查过程,纪委人员从未参与过,因此,对邓俊波的调查过程完全违法,因此,在这样的违法程序下又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的笔录自然是非法证据。理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适用。

二、本案的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10]2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在收到通知书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该《规定》法释[2010]2号第一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都规定:社会影响比较大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24号第10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中毕节市中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法定告知邓俊波申请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从而剥夺邓俊波的诉讼权利。二审中,贵州高院偷换概念的以“一审合议庭人员具有法定审判资格,且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同时,合议庭组成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不违法。辩护人并没有质疑合议庭人员的审判资格和回避情形。以上最高院和全国人大的法律规定,在毕节中院和贵州高院面前成了废纸一张,故意避而不谈。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违法以及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错误。首先,一审和二审中,邓俊波及其辩护人对邓俊波的询问(讯问)笔录、自书材料、所有行贿人的询问笔录、杨秀云和邓俊勇等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一审合议庭竟然违反法定程序,不进行庭审调查即认定所有证据都不是非法证据。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性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辫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进行庭审中的调查。一审合议庭没有对线索详细清晰的非法证据进行庭审调查,明显违反排非法定程序。其次,大部分获取证据的非法手段(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指供等)都是发生在笔录制作前,而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这一时间段的证据证明非法手段的不存在。仅仅提供了几份侦查人员自己书写的证明自己没有违法取证的证明,这种自己书写证明证明自己没有违法的方式也是违反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公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获取的合法性,其非法证据明显存在合理怀疑,理应排除。二审中,贵州高院更是奇葩的以“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新的线索或者证据,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由,判决“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真不知道判决里根据的“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指哪家的法律规定(贵州的最高审判机关竟将严肃的裁定书如此儿戏),而“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更是违反了两部三高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和四十二条的程序规定。本应排除非法证据没有排除,是本案造成错判、冤判的最重要的原因。

四、两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不予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向行贿人调查询问的录音资料、向挪用公款当事人卿宪华调查询问挪用公款情节的录音录像资料、邓俊波亲属向行贿人询问其是否行贿的录音材料。合议庭当庭拒绝播放质证,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丝毫提及这些证据。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这些证据都应当庭播放并听取双方意见的。二审中,这些证据仍然没有进行播放质证,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替一审法院证据没质证的原因解释为“因为辩护人未能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的合法”,二审法院竟然如此不尊重事实,而事实上辩护人提供证据时明确说明了证据来源及获取的方式(都系合法获取),这些事实查看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同录就可一目了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同样提供了大量新证据(雷春荣的三个银行账户明细、两水工程试运行会议纪要、对行贿人的调查笔录等等),二审因未开庭审理有没法当庭出示和质证。辩护人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但一审、二审法院坚决不予质证的非法行为,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中要诉讼权利,使得本案出现错判。

五、二审未开庭审理明显错误。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邓俊波及其辩护人在几十页的上诉状、几十页的辩护词、以及多份的书面证据意见中,都明确表达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全部错误、证据非法,程序多次违法,严重影响公正的定罪量刑,并且二审又出现大量新证据。在此情况下,在此法律规定下。二审法院仍然强行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前几日,面对是否开庭的询问,主审法官仍告知辩护人还没决定,合议庭人员都还没定,几日后收到终审判决),明显违反规定。

六、罪名变更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邓俊波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后认为邓俊波构成的是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并在二审判决书中变更了罪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在刑事案件二审中有权自行变更罪名,特别是变更罪名判决前即未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罪名已变更,更未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变更后罪名的辩论意见,二审法院严重非法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权(诉讼权利),这是属于必须重审的情形。

七、审合议庭在庭审中即未进行量刑调查,也没有组织量刑辩论,程序违法。

两高三部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庭审中应专门的组织量刑部分的庭审调查和辩论,但这些法院都没有做,因公诉人也没有发表量刑建议,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法对量刑部分发表意见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庭审程序违法该案应该重审。

八、受贿罪证据明显不足、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首先,本案20起受贿情节,既无资金来源,又无赃款去向,也就是说,本案的所有受贿情节,没有任何一笔行贿资金来源能够进行核实。邓俊波“收受"近300万全部赃款去向也无一元能够核实,对于所有行受贿案件中最重要的东西——钱,成了来无影、去无踪的隐形翅膀,这是任何行受贿案件都无法想象的不可能的情形,这样前无行贿资金来源、后无受贿赃款去向,受贿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锁链,指控证据体系千疮百孔,明显证据不足。对于行贿资金和赃款去向,辩护人按照行贿人和受贿人的陈述,向一审合议庭提供多条线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但全部被法院拒绝,所以,从一审法院的做法来看,法院根本就不想查清案件真相,只想尽快按照领导意图判决了事。其次,中生公司向邓俊波行贿60万的地点如现场查看就会发现,根本没有行贿人和受贿人描述的地点、证人杨秀云、邓俊勇也提出书面翻供意见,并作出解释原供词是因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被逼供述的。多名行贿人也写了书面材料明确说明没有行贿邓俊波,也是因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及威胁才做的虚假供述。按提供行贿资金的雷春荣供述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明确表明行贿款根本不存在,中生公司的行贿根本就是子虚乌有。其他的行贿情节供述也同样存在多处矛盾,因此,指控邓俊波受贿的证据根本不足。

九、滥用职权罪的错误认定。二审判决书认为“邓俊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0余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邓俊波做为金海湖新区的党工委书记,从政府文件分工看,邓俊波并不负责工程的建设与监督。判决书中的“邓俊波违反规定以竞争谈判方式确定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重庆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两水项目承建单位,并将本应招投标两水项目管道工程直接交给该公司承建,并未履行监管职责,使得两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认定明显是错误的。竞谈方式确定承建单位是根据当时金海湖新区无建设资金,又要保证按市政府要求第二年学生必须在工程建好的情况下入住所采取的最合理、最公平的方案,根据新区赵永富主人的日记表明这一方案也是经过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如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根本无法实现市政府要求和新区现实情况,中生公司竞谈中出价最高,当然被选中,何来滥用职权选定中生公司,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仍能过关,是因前去考察该单位的考察组不认真考察,回来后又向分管领导汇报考察合格的结果,哪里又体现邓俊波不正确、不认真履行指责了,工程质量问题有派出的专业工程师现场监管,有收了费用,专门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理公司监督,什么时候轮到邓俊波为质量负责了?特别是当邓俊波听到反应有质量问题,虽然不属于他分管,但仍积极安排维修整改,我们认为邓俊波不仅正确履职,而且是非常正确、认真的在履行职责。而所谓的经济损失120余万元是因中生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中生公司承担,120余万元的损失也是中生公司因违约而承担,在未付工程款内扣除即可,何来 “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因此邓俊波根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十、挪用公款罪的错误认定。判决中认定“邓俊波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200万元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超过三个月,并谋取了个人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仅从卷中材料看,借出200万元并非是邓俊波个人决定,邓俊波只是向拆迁办负责人提出建议,因邓俊波并不分管拆迁办,是否借出200万元,是拆迁办自行开会研究决定,邓俊波也无权借出该款。邓俊波建议借款是因为要用此款给拆迁的老百姓支付拆迁补偿款,以便在贵州省旅游发展大会在毕节开幕前让拆迁的老百姓早点拆迁完毕。为毕节市在省旅发大会期间争取一个好的印象,邓俊波的行为完全是一心为公。怎么到了某些人的嘴里就成了“为谋取个人利益了”,而所谓的个人利益是无非就是卿宪华指送给邓俊波的价值2万余元的电器和5万元现金,但是所谓送5万元现金一事,邓俊波和卿宪华(送钱人)都否认了送钱一事不是事实,是侦查人员逼迫做的虚假供述,邓俊波在电器被偷偷放进房屋难以归还的情况下,故意向卿宪华借款,然后抵押自己的房产贷款后多还卿宪华10万元。也是为了对送来电器的一种补偿,对这一事实当庭已核查清楚,而这一查清的情节更能说明邓俊波的清廉。邓俊波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相反他到为毕节市的拆迁工作和城市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邓俊波不谋个人利益,一心为工作并敢于担当的做为,根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十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诸多不公之处。除了以上办案机关的严重错误之外,办案机关尚有无数处影响公正审理的细微错误表现。例如,一审法院判更多的人了解审理的不公,合议庭公然违反公开审理的规定,强行限制旁听人数(只准许5名亲属旁听,还必须分开坐,开庭时安排法院工作人员先行抢占座位,不让5名亲属以外的人员进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违反公安审判规定的案件应发回重审。再例如,辩护人申请了多位证人(包括几位行贿人)出庭作证说明案件事实,都被法院拒绝,多位证人(包括几位行贿人)在开庭时已在审判庭外等候并要求出庭,仍被法院无理拒绝,明显发映出法院并不想查明事情的真相。再例如,辩护人提供的吴道举的电话清单和雷春蓉的银行流水明细这些证据,辩护人提供后说明了证据的来源,法院却以来源不清不予质证,这里头的证据就是检察院调取的存在于法院卷宗之内的,法院打个电话就能核实真实性的证据,却不予核实,故意说其来源不明。再例如,辩护人要求观看庭审同录已核实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要求)被拒绝。再例如,辩护人申请复印庭前会议的结论(合法要求)被拒绝。再例如在参与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辩护人虽然万般努力,希望能够查清事实真相,希望能够得到一个公正的结论,但是,现实如此残酷,辩护人也感觉到很无奈,在此,将该案的法律意见提供给杨秀云,希望对该案的申诉有所帮助,更希望杨秀云和邓俊波仍然能够相信法律,坚守信念,不要悲观。公平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笔者还了解到,按提供行贿资金的雷春荣供述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明确表明行贿款根本不存在,中生公司的行贿根本就是子虚乌有。既然法院也判处邓俊波受贿成立,那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行贿和受贿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在是所谓的受贿人邓俊波被判刑,那么行贿单位和行贿人是否也受到法律制裁?请继续关注:受贿者邓俊波被伏法了,那么行贿单位和个人却逍遥法外,此种怪圈是谁导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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